(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长军与李昕、徐强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昕,洪长军,徐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长军。原审被告徐强霞,1970年10月18日。上诉人李昕因与被上诉人洪长军、原审被告徐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昕在原审审理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臻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昕住所地为东海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昕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没有举证证明,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李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本案应由上���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居住地为海州区大庆西路26号,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于地域管辖的问题,一般适用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李昕虽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海州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另一被告徐强霞住所地为东海县,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在此前提下,无论上诉人李昕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海州区,东海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李昕已预交),由李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