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华治追偿权纠纷2015金民初20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陈华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恕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治,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华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以及被告陈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广州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广州银行依约划付贷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广州银行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2013年6月21日,广州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1216.33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遂于同年7月1日将该款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划出款银行为广州银行营业管理部)。此后,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尚欠79716.33元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人民币79716.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956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广州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广州银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拟证明广州银行划付贷款给被告的事实。4、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广州银行向被告催款。5、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代偿资金计算表和还款流水清单,拟证明广州银行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6、关于协助催促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还款工作情况的回执,拟证明第三方对被告欠款情况的调查。7、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划款代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8、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的批复,拟证明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转企改制为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出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承认欠款的事实。但因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延迟还款。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广州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广某总营个贷字第11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广州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贴息(财政贴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州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广州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同日,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与广州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穗融担小额字2011-071号《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广州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广州银行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及贷款正常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在广州银行借款凭证中订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但被告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广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广州银行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将逾期本息存入被告在广州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以免影响被告在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但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6月21日,广州银行向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订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履行担保责任,请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81216.33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等。2013年7月1日,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市金融办关于同意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将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变更为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偿欠款,双方均确认原告仅向被告归还了1500元,剩余欠款尚未归还,遂原告诉讼至本院。再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广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协助追偿工作情况表》,载明被告贷款经营的项目经营不理想,利润少,家庭经济负担重,对于逾期贷款表示在短期内无法偿还,争取一年内还清等。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缔约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欠广州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现原告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已向广州银行清偿了被告所欠债务81216.33元,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代偿款81216.33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代偿款79716.33元清偿给原告。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代偿债务79716.33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陈华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咏人民陪审员 郑 秋 明人民陪审员 冼 静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