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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城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如靖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靖,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109号原告赵如靖,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被告卢伟,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原告赵如靖与被告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旭靖诉称:2013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正在“洞庭国际公馆”做绿化项目,并带原告去了该工地。后被告称有一个基建项目在运作,因正在找银行贷款,暂时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200000元,称会尽快偿还。但2013年底被告就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及其爱人陈军常住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卢伟的基本情况;3、证明一份,拟证明无法与被告卢伟取得联系。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初,被告卢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卢伟借款200000元,被告卢伟于2013年4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借到原告赵如靖现金20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25日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如靖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何可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山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