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夏明虎、刘翠平与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白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虎,刘翠平,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白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38号原告夏明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翠平,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1976197被告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闫成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明振,该公司员工。被告鲁白山,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夏明虎、刘翠平诉被告鲁白山、亳州市世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世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虎、刘翠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闪,被告鲁白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虎诉称:2015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鲁白山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亳州市五马至泥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店乡蔡楼桥南头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夏明虎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又碰到坐在路东侧的行人张士得,造成原告夏明虎及行人张士得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认定被告鲁白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明虎及行人张士得无责任。被告鲁白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鲁白山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拖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白山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以法院审核的正规票据为准。车辆损失费原告仅提供评估报告,没有维修发票,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不足以证明原告车损的实际情况。拖车、施救、看车费发票未记载出具日期,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评估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鲁白山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亳州市五马至泥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店乡蔡楼桥南头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夏明虎驾驶的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又碰到坐在路东侧的行人张士得,造成原告夏明虎及行人张士得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白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明虎、张士得无事故责任。肇事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夏明虎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99.38元。皖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原告刘翠平,该车车损情况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其出具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5)0629002号评估报告将该车的车损值评估为6887元,原告刘翠平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刘翠平另支付拖车、施救、看车费999元。原告夏明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9.38元。原告刘翠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887元,评估费500元,拖车、施救、看车费999元。二原告损失总额为8685.38元。原告夏明虎、刘翠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鲁白山承担全部责任;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数额;4、门诊发票三张及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夏明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5、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6、鲁白山驾驶证,证明被告鲁白山具有驾驶资格;7、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鲁白山、人民财保芜湖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鲁白山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逆行与原告夏明虎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刘翠平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白山受伤,其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鲁白山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鲁白山为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员工不负赔偿责任。因肇事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公司承担,被告亳州世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夏明虎、刘翠平保险金8685.38元;三、驳回原告夏明虎、刘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