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仁宇与肖志强、林春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吴仁宇,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志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春霖,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仁宇诉被告肖志强、林春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肖志强、林春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宇诉称:2014年12月30日6时39分许,被告肖志强驾驶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白塘镇后宫村沿鉴前街延伸往大地香港城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南环城路与鉴前街延伸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从涵黄线出发沿南环城路往三江口镇方向行驶的被告林春霖驾驶的荔城830*0号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林春霖及助力车乘坐人吴仁宇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志强的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莆田市涵江医院、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60200.68元。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约10000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60200.68元;2、误工费:172天×88.74元/天=15263元;3、护理费:22天×88.74元/天=1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5、交通费:22天×20元/天=440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126076.0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后,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6076.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地没有监控,且当事人对本事故表述不一,故无法确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在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肖志强应承担的责任后,其公司才能承担保险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林春霖受伤,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摊。赔偿项目:1、医药费:其中非医保费用10179.6元其公司不承担,医药费中也包含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应以实际住院21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二次手术费偏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已付1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肖志强辩称:其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付给原告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林春霖辩称:发生本事故属实,发生本事故时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事后其特地到事发现场测试,绿灯剩余8秒驾驶摩托车完全可以通过事发十字路口。本案赔偿项目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6时39分许,被告肖志强驾驶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白塘镇后宫村沿鉴前街延伸往大地香港城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南环城路与鉴前街延伸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从涵黄线出发沿南环城路往三江口镇方向行驶的被告林春霖驾驶的荔城830*0号助力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林春霖及助力车乘坐人吴仁宇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不一,且事发路段属于信号灯控制路口,未设置视频监控录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以本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本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现场位于涵江区南环城路与鉴前街延伸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十字交叉路口,东往三江口镇方向,西往涵黄路方向,南往白塘镇后宫村方向,北往福厦路方向,鉴前街延伸路双向六车道,设有人行横道,中心双实线,中心隔离护栏及快慢道分界线,南环城路设有中心隔离护栏,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平整,行车视线良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实景记录图记载,发生事故时被告林春霖驾驶的助力车已过被告肖志强行驶的机动车道双实线延伸线,两车碰撞位置位于被告肖志强车辆前方。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60200.68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距骨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暂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定期拍片复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诊断证明书载明,该费用约10000元),在未确定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等;3、门诊随访。2015年6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60200.6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及定残时间,原告误工时间可自住院治疗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74天,原告主张按172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其误工费为:172天×88.74元/天=15263元;3、护理费:22天×88.74元/天=1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220元;5、交通费:22天×20元/天=440元;6、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治疗经过,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莆田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以上合计126076.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肖志强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又查明:被告肖志强驾驶的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被告肖志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签名确认。被告林春霖驾驶的荔城830*0号助力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非医保费用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179.6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林春霖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本案为:医药费602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76420.6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另案林春霖为:医药费22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0元=2497.7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10000元本案占9684元,另案林春霖占3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收费票据及清单、莆田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伤残)及收费票据、被告肖志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单、保险条款、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非医保)、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肖志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未设置视频监控录像,事发后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表述不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闯红灯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实景记录图记载,发生事故时被告林春霖驾驶的助力车已过被告肖志强行驶的机动车道双实线延伸线,两车碰撞位置位于被告肖志强车辆前方,事发路段视线良好,被告肖志强驾驶机动车遇情不力,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林春霖驾驶助力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也是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肖志强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春霖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仁宇正常乘坐助力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闽B8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25300.4元+交通费440元+护理费1952元+误工费15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895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伤残项48955.4元+医疗费用项9684元=586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交强险58639.4元+商业险(本案总额126076.08元-交强险58639.4元-非医保10179.60元)×70%=98719.36元。被告肖志强在本案中应承担:非医保10179.60元×70%=7125.72元。被告林春霖在本案中应承担:本案总额126076.08元-保险公司赔偿98719.36元-肖志强赔偿7125.72元=20231元。扣除被告肖志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被告肖志强垫付款金额:已付20000元-应承担7125.72元=12874.28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吴仁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应承担金额98719.36元-肖志强垫付12874.28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75845.0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医药费中包含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志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签名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释明义务,故被告肖志强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仁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三角六分,扣除被告肖志强垫付的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二角八分及已付的一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吴仁宇人民币七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零八分;二、被告林春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仁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三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吴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304元,被告林春霖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