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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文霞与回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回志强,李文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回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霞。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回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文霞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回志强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767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767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回志强辩称,被告自2014年赊购原告的饲料,2014年底,饲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饲养的羊大量死亡,给被告造成损失数万元,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被他人打伤。原、被告计算饲料款数额不符,被告不应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并应赔偿被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回志强在原告李文��处赊购饲料,共欠饲料款767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销货清单六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回志强购买原告李文霞的饲料,欠饲料款7670元未给付,被告回志强应当履行给付责任,并应以7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回志强主张在原告处赊购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回志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被告回志强给付原告李文霞饲料款7670元及利息(利息以76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回志强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提供合格的饲料给上诉人,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提供了质量存在问题的饲料给上诉人,以致造成上诉人的羊群在吃完饲料后大量死亡,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质量问题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饲料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对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就错误地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饲料款,显然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回志强对拖欠被上诉人李文霞饲料款的数额7670元不予认可,主张销货清单上写“欠”字的没有付款,没有写“欠”字的货款已经付清。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销货清单上写不写“欠”字对本案货款数额没有影响,按照交易习惯,当时付款的销货清单上不签字,当时不能付款的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回头双方一起核对二联单算账、销账。本院认为,上诉人回志强在被上诉人李文霞处购买饲料,累计欠货款7670元,有被上诉人李文霞提供的回志强签字的六张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回志强对销货清单上没有写“欠”字的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写“欠”字的货款已经付清,但上诉人回志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文霞也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回志强关于销货清单上没有写“欠”字的货款已经付清的主张,依法不成成立。上诉人回志强主张被上诉人李文霞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羊群大量死亡,给其造成极大损失,但上诉人不能提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或羊群死亡与被上诉人出售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属于反诉请求,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回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