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卓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卓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被告:卢卓其。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卢卓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卓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21154.38元,利息3148.18元,费用3196.9元,合计27499.46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被告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21154.38元,利息3148.18元,滞纳金3196.9元,合计27499.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被告实际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催收记录、2015年8月14日银行系统截屏、浙银监复(2013)803号文件各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两份。被告卢卓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卢卓其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吉信用社)递交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中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透支利息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卢卓其在主卡申领人签名栏签字。安吉信用社经审核后向被告卢卓其发放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卢卓其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卢卓其尚欠透支款本金21154.38元、透支利息4283.33元、滞纳金4696.9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安吉信用社、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长时间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安吉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并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惩罚性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卓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1154.38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8月14日透支利息为4283.33元、滞纳金为4696.9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以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卓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