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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友,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在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友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16分,被告人黄国友酒后驾驶一辆赣CB53**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瑞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瑞阳大道耳鼻喉专科门诊门前路段时,与沿高安市瑞阳大道由西向东由席某平驾驶的赣CW5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黄国友驾驶小型轿车相继与行人罗某荣、龚某平以及蔡某皞驾驶的赣C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逃逸,造成赣CB53**号小轿车、赣CW58**号小型轿车、赣C621**号小型轿车受损及当事人罗某荣,龚某平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国友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平伤情为轻微伤;经高安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三辆小车损坏价格为4386元。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国友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国友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16分,被告人黄国友酒后驾驶一辆赣CB53**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瑞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瑞阳大道耳鼻喉专科门诊门前路段时,与沿高安市瑞阳大道由西向东由席某平驾驶的赣CW58**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告人黄国友驾驶小型轿车相继与行人罗某荣、龚某平以及蔡某皞驾驶的赣C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继续逃逸,造成赣CB53**号小轿车、赣CW58**号小型轿车、赣C621**号小型轿车受损及被害人罗某荣,龚某平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国友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平伤情为轻微伤。高安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三辆小车损坏价格为4386元。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B00146号认定:黄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某平、蔡某皞、罗某荣、龚某平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国友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龚某平、罗某荣、蔡某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并支付了龚某平赔偿款15000元;赔偿并支付了罗某荣赔偿款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黄国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2月4日16时30左右,我喝了酒后打电话向经理请假,到街上步行逛了一圈,18时30分开车到瑞阳大道去汽运城,后从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撞到一辆小车,当时我还下了车,听到对方报警,我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在人之常情路口向右转弯往新区直走,至江南渔港门前路段时与两个行人发生相撞,我又逃离现场。之后我又在皇宫一号门前路段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相撞,我又开车走了,一直到车辆陷往了,我坐在车子里正准备报警时,交警就来了,随后交警把我带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当晚交警对我进行了抽取血样。2、证人席某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10分左右,我驾车到瑞阳大道耳鼻喉科医院门前路段时,被一辆迎面逆行的小车撞上了,造成二车损坏,我立即下车要对方司机下来处理,他就驾车逃了。3、证人蔡某皞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20分左右,我驾车从瑞阳新区返回家中,在途经事发路段时,有一辆红色小轿车从我的行车方向右前方逆向行驶过来,那辆小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往道路东侧穿插行驶,我车子与那辆车正面发生了碰撞,那辆车马上倒车向北方向开走了。修理费13000元,由那辆车驾驶员黄国友承担了。当时那辆小车的行驶速度有50码左右。4、证人龚某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20分左右,我和罗某荣去江南渔港吃饭,步行至江南渔港门前路段时,一辆没开大灯的小型轿车很快的速度朝我们开过来,把我们撞倒了。事故发生后,那辆小车没有任何减速迹象继续往前开,约十几秒后我又听到“嘭”的一声,紧接着又是听见车辆摩擦地面的声音。这时有群众过来了,报警,我们被送到了医院。5、证人罗某荣的证言,证实我和龚某平到江南渔港吃饭在过马路的时侯,一辆没有开大灯的小轿车朝我们行驶过来。发生相撞后,我和龚某平都躺在地上,那小车在现场停留了下就离开了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2015)赣SZ理化鉴字(0178)号,证实黄国友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6.54mg/100ml。7、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报告(2015)法临鉴字第372号,证实龚某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高价涉案字(2015)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次车辆撞击造成三车损失为4386元。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黄国友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平损失15000元,赔偿罗某荣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皞、席某平、龚某平、罗某荣的谅解。10、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B00146号,认定黄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友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城市街道驾车与车相撞后逃逸,继续驾车又撞击到行人,致二人受伤后又与一车相撞,相撞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国友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廖七如人民陪审员  陈芳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