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戴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戴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园仙东路19号(综合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高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挺,系公司员工。被告戴德伟。原告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挺,被告戴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铝材。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4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戴德伟支付原告货款5864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补充陈述:被告未于2015年6月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本案货款金额58640元已减少3000元,无需再减少3000元。原告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货款共计3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德伟支付原告货款2864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戴德伟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其中2015年7月支付货款10000元,8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9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另外,被告于2015年6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5640元的欠条,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640元。原告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温州华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戴德伟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戴德伟欠原告货款58640元的事实。被告戴德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德伟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戴德伟向原告温州华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铝材。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64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货款10000元,8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9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戴德伟向原告温州华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铝材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4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6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55640元的欠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华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8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戴德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