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志杨与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杨,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0号原告黄志杨。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巧珍,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杨诉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杨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周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杨诉称: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海雅花园(现名姑苏公馆)系由被告承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工程项目供应压创木方,单价每米6元(部分5.9元)。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9月25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项目公司供应木方,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3月1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杨红兴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144551.76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928301.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余下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8301.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500元(以货款928301.5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以及双方结算对账等相关证据,姑苏公馆B2标段总承包工程由被告分包给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杨红兴系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根据发货单载明的发货时间和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黄志杨并无经销涉案货物的营业执照,如需要向建筑工地供货也必须由经营实体而非原告个人来供货,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海海雅花园工地发送木板,送货单由张文玉、程庆、王凯、李刚、薛成刚、钱帮林、沈良春、严红金等人签收,送货单还载明了“本单以供方仓库为履行地,需方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1日,杨红兴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9月25日,经核算,总计木方材料送货货款金额人民币1144551.76元,扣除已付货款,仍结欠黄志杨货款人民币928301.51元”。被告为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与苏州华居建设工程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严红金资格证书、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和所附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单汇总表以及授权委托书和钱帮林的情况说明。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姑苏公馆B2标段总承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苏州市高新区,分包工程范围为:姑苏公馆×××共计四栋高层的土建与机电安装工程,以及地下车×××(西区)的土建工程及本标段范围内的外总体区域的土建与机电工程(主体结构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详细承包范围见发包人和承包人合同。分包合同价款2500万元。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资格证书载明:严红金在2009年和2010年期间的工作单位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载明: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海英奥置业(苏州)有限公司支付3024860.56元到苏州吴中区郭巷职业介绍所账户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在其后所附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单汇总表中包括了张文玉。委托书的内容为: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钱帮林以该公司名义管理中海雅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海雅戈尔高新区项目B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事务。钱邦令(即钱帮林)也自认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份由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中海姑苏公馆工地任现场负责人,在工地的收入由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中海海雅花园工地去推销木板,工地上一个叫严红金的人让自己出一份报价单,严红金向公司汇报后,双方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但严红金未明确向说明代表哪家公司也没有出示过被告的授权委托手续,因工地上有被告承建海雅花园公示信息,所以当时认为严红金系被告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与自己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严红金以现金形式向自己支付过一两次货款,之后在催讨货款的过程中,严红金讲杨红兴才是该工程负责人,杨红兴也向自己支付过货款。后来杨红兴付不出钱了,在出具对账单时才知道杨红兴是苏州华居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过程中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被告陈述:中海海雅花园即姑苏公馆B标段土建及机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分包给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5月份竣工验收;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严红金系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签收的张文玉和钱帮林也是苏州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予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严红金系被告派驻公司的负责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严红金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有理由相信严红金系被告工作人员这一观点,且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张文玉、钱帮林等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主张与严红金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0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原告黄志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