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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XX犯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蒋玉祥,宋锦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绰号张三娃,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玉祥,男,汉族,1956年5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锦超,别名宋明全,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玉祥、宋锦超、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玉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宋锦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XX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丹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