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坤,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坤,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4日,双方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9年5月又生次女李某丙。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燥,性格古怪,常酗酒丧失理智,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经村、组干部调解和派出所民警告诫双方亦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恶化,为摆脱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生活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述的不是事实,我不愿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每月给付我子女生活抚养费各800元,并一次性付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邓某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14日,双方在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2009年7月2日先后生育长子李某乙、次女李某丙,两个子女分别在读小学和幼儿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近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吵打不和,原告苏某某于2014年9月,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初分别外出成都、厦门异地务工,平时相互联系不多,致夫妻关系感情疏远。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户口本复印件;4、证人证词;5、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子女两个,双方在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后各自分别外出异地务工时间不长,且相互亦有联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能草率离婚,只要平时多加强联络与沟通,相互互谅互让,理解包容,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