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章五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85号原告: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贤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章五四,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五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贤斌、被告章五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被告经营副食品业务,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互有赊欠。2015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453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3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酒类商品,累计下欠货款977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了欠条。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对前期往来账目进行了清算,扣除原告欠被告货款424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300元。被告章五四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经济困难,无钱支付货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义务,被告章五四系经营副食品业务,原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相互之间赊欠货物。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付款1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扣除原告欠被告货款42400元,被告尚欠原告酒款4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五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承担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五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300元。二、驳回原告潜山县江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章五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