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虫草”、“老色鬼”、“参茸补肾”,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