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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李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杨东升,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莉,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杨东升诉被告李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被告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颐和雅苑的保安员。2015年1月15日晚18时许,原告因索要工资款与物业经理郑严国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李莉(郑严国的妻子)乘车到林溪美郡北门,下车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原告向通阳路派出所报警,被告被给予罚款500.00元的治安处罚。次日原告到长春市双阳区医��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22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误工费1737.44元(89.08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总计6555.1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不是我们先去找的他,是他打电话找的我们。我是想打原告一个嘴巴,但是我根本没打着他,后来我就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升原系长春市双阳区颐和雅苑的保安员,2015年1月15日,原告因发放工资款问题与物业经理郑严国发生争执。当晚18时许,原告杨东升给郑严国打电话,郑严国和原告杨东升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在长春市双阳区林溪美郡物业门口见面,被告李莉将原告杨东升打伤。原告伤后次日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局处理,给予被告李莉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总计6555.1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莉殴打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住院16天中只有3天用药,其护理费及住院伙补助应以保护三天为宜。本院应当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480.22元、误工费267.24元(89.08元/天×3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天×3天),总计237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一条、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给付原告杨东升医疗费1480.22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325.77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总计23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后,由被告李莉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