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康其与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其,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康其。被告:石兵。原告康其与被告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其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石兵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康其借款158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剩余14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兵立即偿还借款142000元。被告石兵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围绕调查焦点,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石兵向原告康其借款158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康其借款16000元,剩余142000元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兵偿还原告康其借款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