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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徐兴,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解放大路898号。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金坐标小区1栋1105室。法定代表人张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铁军,该单位车队长。原告徐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欣、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下午13时,被告中南公司司机齐凤军驾驶大型客车在进化街45中学门前,将原告的轿车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南公司所拥有的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8,400.00元,车辆损失费37,928.00元,车辆贬值费14,736.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2,6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诉贬值费、鉴定费、代步工具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修车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修车费用是由我公司支付的,修车费用为29,916.00元,肇事车辆大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同时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13时,被告中南公司司机齐凤军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进化街45中学门前,与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刮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中南公司所拥有的大型客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7日原告将车辆送至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公司进行了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评估,车辆损失为37,928.00元,车辆贬值为14,736.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将小型车送至长春之星4S店进行维修,其修车费用29,916.00元全部由被告中南公司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7,928.00元,车辆贬值费14,736.00元,代步工具租赁费8,400.00元,鉴定费2,6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南公司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小型车被撞坏之后,原告所租的代步车辆,费用为8,400.00元。三、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和车辆贬值评估各一份,证明被撞车辆的损失为37,928.00元,贬值费用为14,736.00元。被告中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修车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维修款系中南公司支付。二、受损车辆进厂维修单一份,证明入厂维修时间为2015年6月9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项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合议庭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身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中南公司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徐兴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一)车辆损失费之主张,因被告中南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故不存在损失费用,(二)贬值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庭对此不予支持,(三)车辆维修期间代步工具租赁费8,400.00元主张,因其租赁费用过高,根据实际情况,亦保护2,000.00元,(四)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鉴定费主张,亦属于自行增加诉讼成本,本庭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南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南公司财产损失(修车费用)29,9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兴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修车费29,916.00元。三、驳回原告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0元,由被告徐兴负担1,000.00元,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