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邱博宇与陈景平、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博宇,陈景平,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邱博宇。法定代理人邱伟强。委托代理人王福圣,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景平。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莲花大道47-7号。法定代表人谢长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广昌县建设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官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鸥,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博宇诉被告陈景平、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祥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邱伟强及委托代理人王福圣,被告陈景平、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博宇诉称,2014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景平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06国道广昌县驿前镇贯桥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其前方道路由左往右方向奔跑横过道路的原告邱博宇相刮蹭,造成原告邱博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邱博宇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景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邱博宇受伤后在广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邱博宇伤势严重转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股骨内髁骨皮质损伤,3、左胫骨内侧平台及胫骨中段骨折,3、左腓骨青枝骨折,4、左足距骨、跟骨骨折,6、左腘动脉、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缺损,7、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8、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邱博宇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陈景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医疗费438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5124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0元、康复支具3200元、护理费13171.5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9306.3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平辩称,1、对本案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损失;3、本人垫付的70000元赔偿款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多余的应返还给本人。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做了鉴定,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15977.9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之具费以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过高,本公司认可为94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驾驶证与行驶证要一致,如有超速,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果,本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鉴定人员没有资格,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陈景平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06国道广昌县驿前镇贯桥村委会门口路段时,与其前方道路由左往右方向奔跑横过道路的邱博宇相刮蹭,造成邱博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了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景平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避让路面行人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进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邱博宇当日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邱博宇当即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出院时诊断为左下肢撕脱伤、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为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281.69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邱博宇入住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治疗50天(即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诊断为双下肢车祸伤: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股骨内髁骨皮质损伤;3、左胫骨内侧平台及胫骨中段骨折;4、左腓骨青枝骨折;5、左足距骨、跟骨骨折;6、左腘动脉、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缺损;7、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8、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9、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建议左下肢行康复治疗、转化瘢痕、松解关节;2、保持双下肢清洁,供区及植皮区隔日换药,防止皮肤破溃;3、带上支具适当进行功能活动,防止瘢痕挛缩,晚上支具固定左膝关节于伸直位,白天可适当活动膝关节,支具外固定一个月后回本院复查,根据情况拆除外固定;4、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再次骨折及关节脱位;5、拆除支具后在医师的指导完全负重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6、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多注意休息;7、有情况随诊。原告邱博宇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5544.3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邱博宇因伤情需要向江西省复康医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花费32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邱博宇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20元及交通费162元。2014年12月3日,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昌盱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邱博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广盱法医鉴定(2014)鉴字第034号鉴定书,认定邱博宇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此次鉴定,原告邱博宇花费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邱博宇的伤残等级、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C1019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邱博宇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50天。2015年4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邱博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以及邱博宇左下肢瘢痕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认定应核减邱博宇的医疗费金额为15977.91元;邱博宇左下肢瘢痕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广昌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邱博宇的申请,依法组织案件当事人于2015年7月3日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邱博宇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博宇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邱博宇共领取了被告陈景平垫付款70000元。被告陈景平将自己所有的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邱博宇经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是按2014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邱伟强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昌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记录、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证明、医药费票据、收款收据、用药清单、康复支具票据,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车票,广盱法医鉴定(2014)鉴字第034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景平的驾驶证、赣F×××××号机动车行驶证,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C1019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提供的金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以及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均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陈景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博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准确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陈景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邱博宇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发前,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为车辆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对原告邱博宇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景平与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邱博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982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故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然而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中不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保险公司也未就受害人存在过度医疗以及过度用药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邱博宇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39826.08元。至于原告邱博宇于2014年11月24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的医疗费用120元,因原告邱博宇并未在该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本院不予理涉。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在本市以外住院的每人每天50元,在本市以内住院的每人每天30元。原告邱博宇在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50天,共计5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30元(1天×30元/天+50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本市生活水平,营养费统一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邱博宇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邱博宇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根据原告邱博宇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按护理人数1人计算,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3171.6元(32051元/年÷365天×15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邱博宇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邱博宇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邱博宇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邱博宇尚属学龄前儿童,因此次事故给其左下肢造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将给其以后的身心××带来巨大的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邱博宇就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组织各方依法定程序选定了有资质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对该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邱博宇系学龄前儿童,该事故对其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后期需要继续治疗,以恢复其正常的身体发育功能及生活功能,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8、康复支具费。原告邱博宇根据医院医生的医嘱,购买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花费的320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邱博宇提供了正规的有乘车区间、时间的车票,本院结合医院医生的医嘱审查认定,这些车票的产生与本案事实相联系,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确认为162元。10、鉴定费。原告邱博宇个人申请鉴定花费费用1300元,以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邱博宇的后续治疗费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依规组织各方当事人选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原告邱博宇花去鉴定费用共计16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900元,均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交强险限额内及不足部分的赔偿计算。原告邱博宇的上述损失合计为306713.68元,按照交强险项目的分类,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博宇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博宇62557.6元(13171.6元+35124元+8000元+3200元+162元+29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34156.08元,按被告陈景平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计算,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39322.9元(234156.08元×70%×(1-15%)】,被告陈景平承担24586.4元(234156.08元×70%×15%)。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证据的质证及发表辩论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至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博宇各项损失共计72557.6元(10000元+62557.6元)。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损失23415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博宇损失139322.9元。三、被告陈景平赔偿原告邱博宇损失24586.4元,被告广昌县骏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景平垫付给原告邱博宇70000元,由原告邱博宇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上述履行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9元,由原告邱博宇承担1331元,被告陈景平承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广昌支公司承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曾祥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钰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