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旭辉与陈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04号原告林旭辉,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奇峰,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旭辉诉被告陈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辉,被告陈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翅木十一件套宝座一套,价值27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当即支付货款5000元,欠余款2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曾具状法院,被告为了让原告撤诉分别再还一笔4000元、一笔1500元、一笔2000元,三次共支付所欠货款7500元,现尚欠货款125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偿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被告陈奇峰辩称,拖欠货款12500元属实,同意偿还给原告,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付款,余款八个月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翅木十一件套宝座一套,价值27000元,被告当即支付货款5000元,欠余款22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又分别支付货款2000元、4000元、1500元、2000元,现尚欠货款12500元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奇峰向原告林旭辉购买十一件套宝座,价值27000元,被告陈奇峰已支付货款14500元给原告林旭辉,尚欠原告林旭辉货款12500元。被告陈奇峰与原告林旭辉之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奇峰应负支付尚欠货款125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以1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奇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旭辉货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以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六元,由被告陈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美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