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自报),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陈某丙的家中,在厨房里盗窃未果后,又到客厅里盗窃时被陈某丙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