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喜花与王星友、陈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花,王星友,陈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29号原告:王喜花。委托代理人:吴华,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友。被告:陈海玲。原告王喜花与被告王星友、陈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喜花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王星友、陈海玲立即归还借款563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且以月利率2%为限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34422元);二、被告王星友、陈海玲承担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受理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位于椒江区东升花园21号楼501室的产权证号为台房权证椒字第××号的房屋。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星友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王喜花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星友和被告陈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本金56300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友、陈海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喜花借款5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并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星友、陈海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