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长乐市某物流园员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寄押于福建省看守所,同年6月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9时许,同案人郑某(另案处理)在长乐市某物流园2号楼工地安装消防管时,让小工张某丙帮忙切管遭到张某丙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同案人郑某脚踢张某丙,后张某丙持管钳追打郑某,被告人黄某见其同乡郑某被张某丙追打,遂从地上捡了一根角钢上前帮忙并将张某丙的左手掌打伤,期间,同案人郑某持消防管将张某丙捅倒在地后又脚踢张某丙肩部两脚。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张某丙左侧尺神经损害、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郑某的家人同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甲、罗某、杨某、谢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对郑某不起诉决定书,抓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9时许,在长乐市某物流园2号楼工地,被告人黄某见同乡郑某(不起诉)因切管作业之事与张某丙发生口角而被张某丙持管钳追打,遂从工地上捡了一根角钢上前与被害人张某丙互殴致其左手掌受伤,郑某则持消防管将被害人张某丙捅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肩部。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侧尺神经损害、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和郑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甲、罗某、杨某、谢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对郑某不起诉决定书,抓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同事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一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陈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