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安徽省来安县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于2015年7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天轴,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天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村委后渡桥进行桥梁地质勘察的项目交由被告人刘某的个体勘探队进行作业。被告人刘某承接该项目后,雇佣和安排被害人施杨洋担任机长,由施杨洋带领被害人杨忠兵等钻探工人负责该勘探作业,被告人刘某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2014年9月1日上午6时许,施杨洋带领杨忠兵、杨某准备将高约6米的勘探钻机移位至后渡桥西岸继续进行钻孔勘探作业,在钻孔移位通过后渡桥面时,钻机支架顶部碰到桥面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造成施杨洋、杨忠兵当场触电死亡。经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作为后渡桥地质钻探作业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张某、邓某、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工程勘察协议、工程勘察技术大纲、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地质勘探安全规程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勘探作业的责任人,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