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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李某与被告蒋某、葛某、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蒋某,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秦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李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丙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葛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号。负责人卢勇其,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李某与被告蒋某、葛某、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丙珏、被告蒋某、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葛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李某诉称,2015年3月4日6时许,被告蒋某驾驶苏HF88**/苏H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秦某驾驶的鲁QY39**小型汽车(车载李某1人)相撞,致原告李某、原告秦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0409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李某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388.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除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按责任划分与挂车保险公司分摊。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赔偿款我方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6时许,被告蒋某驾驶苏HF88**/苏H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秦某驾驶的鲁QY39**小型汽车(车载李某1人)相撞,致原告李某、原告秦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0409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秦某护理。2015年7月9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5年3月4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临嘉价评字(2015)H306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Y39**小型汽车的车损为63240元。另查明,鲁QY39**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秦某;苏HF88**/苏H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葛某,被告蒋某系被告葛某的驾驶员,该车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自愿承担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苏HF88**/苏H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22.64元、误工费54.37元×150天=8155.5元、护理费54.37元×60天=326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20%=47528元、评估费136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6324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30元×45天=13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原告秦某和原告李某的损失共计193638.34元。因苏HF88**/苏HN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和原告李某7364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9992.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和原告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93638.34元,由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364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9992.6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某和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