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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玉峰、朱运明与刘乾、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红苹果装潢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峰,朱运明,刘乾,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红苹果装潢经营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588号原告朱玉峰。原告朱运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乾。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红苹果装潢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88号亚欧建材广场2-1-21号。经营者伏广军。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峰、朱运明与被告刘乾、连云港市国际商城红苹果装潢经营部(以下简称“红苹果装潢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峰、朱运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峰、朱运明诉称,2013年春天,二原告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欠第一原告工资42500元,欠第二原告工资2170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二被告拖延拒付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工资共计642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辩称,答辩热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也并未在答辩人承包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的美麟海韵天城小区的工程中从事涂料施工劳务。被告刘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连云港市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麟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海韵天城1#、8#、10#、11#、13#楼外墙岩彩石仿花岗岩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美麟房地产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的美麟海韵天城小区1#、8#、10#、11#、13#楼外墙岩彩石仿花岗岩涂料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岩彩石仿花岗岩涂料的承包单价为117元每平方米,价格内容组成为以上施工工艺的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施工用水用电等费用,合同价款暂定叁拾万肆仟贰佰元整,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及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将以上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乾,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被告刘乾雇佣原告朱玉峰、朱运明等人从事涂料施工劳务。2013年8月4日,被告刘乾与原告朱运明进行结算,被告刘乾共欠原告朱运明劳务费21700元,由被告刘乾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朱运明持有,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朱运明人工工资贰万壹仟柒佰元整¥21700元整最迟到2013年年底欠付清2013年8月4日刘乾××”。2013年9月5日,被告刘乾与原告朱玉峰进行结算,被告刘乾共欠原告朱玉峰劳务费42500元,由被告刘乾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朱玉峰持有,欠条的内容为“欠工资朱玉峰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元整,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9月5日刘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乾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陈述其与被告刘乾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朱玉峰、朱运明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朱玉峰陈述2013年9月5日被告刘乾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实际是指2014年春节前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提交的《海韵天城1#、8#、10#、11#、13#楼外墙岩彩石仿花岗岩涂料施工合同》以及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玉峰、朱运明为被告刘乾提供劳务,被告刘乾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乾分别欠原告朱玉峰、朱运明劳务费42500元、217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刘乾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原告朱运明提交的欠条约定“最迟到2013年年底前付清”,原告朱玉峰提交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结合欠条的落款时间2013年9月5日,原告朱玉峰的欠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春节前付清”,两张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均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朱玉峰、朱运明要求被告刘乾分别支付劳务费42500元、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雇佣原告朱玉峰、朱运明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被告刘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朱玉峰、朱运明要求被告红苹果装潢经营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玉峰、朱运明分别支付劳务费42500元及利息、21700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玉峰、朱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05元,由被告刘乾负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金祥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