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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会才,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甲。原、被告感情婚后初期尚可,但随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对被告一心一意,但被告对原告感情并非专一,为此双方吵架,原告曾因此喝过农药。经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反而向原告家索要钱财,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常打电话联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原告诉称被告感情不专一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现在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皮质沙发1套(1、2、2、2样式)、玻璃茶几1张、密度板组合橱1套(六件套,含3个衣橱、1个梳妆台、1个凳子、1个电视橱)、中日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6床、长褥子2床、床单2条、床罩1个、枕套4个、双人毛巾被1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吉利自由舰轿车1辆(2009年花了47000元购买,牌照号“鲁NXXX**”),现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主张尚有陪嫁1万元用于婚后买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某某镇某社区3间2层独院1处(去除婚前原告方旧房折款,原、被告出资6.5万元)、室内装修2万元、原告名下银行存款6.5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年6月中旬借了某某镇某某村王甲(原告哥哥)2万元用于原告看病,2015年7月8日左右借了某某镇某某村王某富(原告之父)1万元用于孩子看病,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原告主张夫妻共有的吉利自由舰轿车在购买时原告父母出资1.5万元,2015年5月底因看病需要将该轿车以15000元卖于他人,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为很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很好,且被告也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