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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广旭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广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61号罪犯姚广旭,曾用名姚雪峰,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二年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1)赤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广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付5294.86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1)内刑核字第143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赤刑初字第8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广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刑期自2001年12月1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四月六日作出(2004)内刑执字第22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姚广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姚广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广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平均分81.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考核分270分,记功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姚广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广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