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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女,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4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合明、谈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因邻居甘某某砍其栽在争议土地上的苗木与甘某某发生口角冲突,甘某某骑跨在廖某甲身上厮打。廖某甲母亲王某甲及丈夫贾某某发现后到现场扯架,廖某甲趁机用脚踢甘某某数下。随后,甘某某到村委会找村干部处理,廖某甲则打电话报案。经法医鉴定:甘某某头枕顶部、左面部、胸部、左肘臂、右外踝等多处外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廖某甲左枕部、左腮部、胸部、背部、左腹股沟处、右上臂上段、右前臂、左大腿等多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肆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青山派出所接受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廖某甲一次性赔偿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甘某某对廖某甲谅解,请求法院对廖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贾某某、王某乙、廖某乙、毕某某的证言,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廖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廖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电话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甘某某是邻居,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甘某某对予盾激化负有责任。3.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甘某某对廖某甲的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廖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甘某某砍伐被告人廖某甲栽种的苗木,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毅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