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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周湘洪、吴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湘洪。被告吴秀丽。被告黄志勇。被告冯绍模。被告郑德富。被告罗菊秀。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富。被告欧迺德。被告黄桂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飘香公司”)、欧迺德、黄桂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萍、秦云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胡洁妮,被告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湘洪、吴秀丽、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公司、欧迺德、黄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某某,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即额度期限),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被告与原告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合同》还约定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桂飘香公司及被告欧迺德、黄桂莲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桂飘香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桂飘香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被告欧迺德、黄桂莲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迺德、黄桂莲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被告欧迺德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某某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被告欧迺德、黄桂莲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柳州市罗池路某某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一套。2014年6月3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为: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采用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委托原告将申请的借款25万支付到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柳州市柳南支行开设的帐号(帐号为:62×××68),将申请的借款45万元支付到张某某在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开设的帐号(帐号为:62×××0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6月4日,原告将70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指定的帐户。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查明,周湘洪、吴秀丽系夫妻关系;黄志勇、冯绍模系夫妻关系;郑德富、罗菊秀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492元,罚息1114.82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1024元;二、被告桂飘香公司对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的上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欧迺德、黄桂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扣划了被告周湘洪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共计56419.29元,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087.15元,罚息24265.12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102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关系;2、编号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签订授信合同,并约定的内容以及被告申请额度的方式和违约责任;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桂飘香公司对上述六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欧迺德、黄桂莲对上述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房屋他项权证E某某号,证明被告欧迺德、黄桂莲所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房屋他项权证E某某号,证明被告欧迺德所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编号某某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依据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8、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发放了借款;9、对账单,证明被告周湘洪的还款计划、归还本息、拖欠本金情况;10、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周湘洪还款及欠款明细;11、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周湘洪拖欠本息情况;12、律师费收据;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3、律师费发票,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黄志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黄志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不正确,原有12万元或者13万元的保证金,应该在诉请的本金中扣除。被告黄志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湘洪、吴秀丽、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桂飘香公司、欧迺德、黄桂莲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湘洪、吴秀丽、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桂飘香公司、欧迺德、黄桂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15日届满,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的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湘洪归还贷款本金643087.15元,罚息24265.12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0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桂飘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桂飘香公司对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的上述债务在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飘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欧迺德、黄桂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欧迺德、黄桂莲以其共有的广西柳州市罗池路某某号房屋和被告欧迺德所有的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某某号房屋为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的上述债务在7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欧迺德、黄桂莲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欧迺德、黄桂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43087.15元,罚息24265.12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24元;三、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的上述债务在7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追偿;四、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欧迺德、黄桂莲所共有的广西柳州市罗池路某某号房屋和被告被告欧迺德所有的广西柳州市飞鹅二路某某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欧迺德、黄桂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追偿。案件受理费1111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8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负担332元,由被告周湘洪、吴秀丽、黄志勇、冯绍模、郑德富、罗菊秀、柳州市桂飘香饼业有限公司、欧迺德、黄桂莲共同负担150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芷宇人民陪审员李萍人民陪审员秦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