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方思青与赵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方思青,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方思青与被告赵维、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思青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赵维驾驶豫SH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山县城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东侧50米处,左转弯与其驾驶的豫S9C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SH9921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55233.83元。被告赵维辩称,其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赵维驾驶豫SH99**号车沿罗山县城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东侧5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原告方思青驾驶的豫S9C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方思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1、赵维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方思青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唇撕裂伤;3、右侧面颊挫伤;4、双下肺挫伤;5、右上第一切齿缺损;6、双侧慢性肺炎;7、腰椎3—4、4—5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合理饮食;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1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思青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方思青因车祸致右侧第4、5、8、9肋骨骨折(肋骨总数4根)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1239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4680.33元;5、误工费8351.34元;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元;9、交通费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3.5元;11、车辆损失6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中要扣除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与诊断证明伤情不一致,交通费凭票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对其他项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赵维出示罗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押金条一份金额15000元,原告方思青认可领取了12000元。经查,被告赵维驾驶的豫SH99**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方思青系农业家庭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赵维驾驶的豫SH99**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赔偿清单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但未指出哪些系应该扣除的费用,且缺乏相关依据来证实,对被告辩称原告诊断证明伤情与鉴定意见书不完全一致,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能提供被抚养人方芬在校就读的相关证明,且方芳与1996年7月3日出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请求。据此原告方思青本次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39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4、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365天X120天);5、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365天X60天);6、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X20年X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法医鉴定费1303.5元;10、车辆损失600元;合计5419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52886.5(不含鉴定费)。由于此次赔偿未超出被告赵维的投保限额范围,故其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方思青各项损失52886.5元。(赵维已支付的1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鉴定费1303.5元,合计2484.5元,由被告赵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黄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