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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易某甲,男,生于2002年6月5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易某乙,男,生于1978年8月12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组织机构代码证:72551998-5。法定代表人:舒其超,该校校长。住所地:犍为县罗城镇船形街。委托代理人:王俭,男,生于1957年3月15日,汉族,居民。被告: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45173335-0。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校校长。住所地:犍为县罗城镇杨家湾街***号。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甲诉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和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舒其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犍为县罗城中心小学下属的新华小学组织六年级学生到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参加升学考试,原告系参加升学考试的学生之一。上午考完了两科,下午还要继续考试。下午考试前,原告和几个待考的男同学在罗城初级中学校园内锻炼身体,原告从单杠上跌下,致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当日送到罗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转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休息一月;取内固定1000元。”2015年1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出事故时12岁,系在校学生。父母均在城镇务工。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活来源于父母,其父母常年在外地城镇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起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876.14元(已扣除医保4405元和保险公司承担2331.9元),2、护理费:1074.16元(280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精神抚慰金:9000元;5残疾赔偿金:134208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取内固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0568.3元的损失。对此后果,原告自身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计60227.32元。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历年考试都签订了责任书,由家长在考点接送,而且每年开学都组织了安全教育,特别强调在没有老师在场不允许使用固定体育器材,考试前也制定了相应的安全应急预案,所以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的诉求。被告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辩称:被告只是借用场地给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进行小升初考试,且对前来参加考试的学生进行了考前动员与安全教育,原告不是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的学生,被告对原告没有管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下属的新华小学组织六年级学生到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参加升学考试,原告系参加升学考试的学生之一。原告的奶奶把原告带到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交给班主任,当天中午,所有考生被安排在罗城初级中学的伙食团就餐。根据考试当天的安排,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要求所有考生中午不回家,在学校等待下一场考试。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自行跑去操场玩单杠,不慎从单杠上摔下,后立即被送到罗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原告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证明书上载明“休息一月;取内固定1000元。”2015年1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准予。2015年8月17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垫付了鉴定费770元和交通费,原告自行垫付检查费150.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四川省犍为县罗城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易某甲的父亲易某乙、母亲周某某长期租住在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36号附1号,在井研县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在罗城中心卫生院及乐山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及报销证明、原告母亲的工作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父亲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单位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2002年6月5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在事故发生当日12时30分许,原告自行跑去操场玩单杠不慎摔下造成损伤,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对原告的管理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在校学生,且原告的父母长期租住在城镇,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在本次摔伤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二、护理费1212.33元(31642元/年÷12月÷21.75天×10天),原告住院14天,扣除休息日后计算10天;三、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鉴定费770元(重新鉴定改变鉴定结论后,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900元(含第二次鉴定交通费600);七、取内固定费1000元;八、医药费4026.44元,(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和保险公司报销后计算为3876.14元,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150.3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9880.77元,由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易某甲10606.15元(已扣除鉴定费770、交通费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甲因本次摔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06.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易某甲承担1000元,由被告犍为县罗城镇中心小学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霞审 判 员  XX程人民陪审员  余吉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治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