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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锦弘鼎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弘鼎散热器有限公司,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74号原告:盘锦弘鼎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涛,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丽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楠,女,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丽,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盘锦弘鼎散热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楠、宋伟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销售散热器及相关产品的公司。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散热器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暂定价款9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在供货的过程中均有被告公司负责人员签字接收,原告共计供货总价款为1024493.30元,原告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给被告付过催款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831.92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7831.92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辩称:一、1、总数。根据验收记录及送货清单,答辩人收货总数为GE60/30-600型号21855柱;GE60/30-1800型号3821柱。2、单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报价清单中约定,GE60/30-600型号34元每柱,GE60/30-1800型号73.3元每柱,二者共计25334柱,1012503.8元,优惠后总价为990000元。所以优惠后的单价为GE60/30-600型号33.24431968元每柱,GE60/30-1800型号71.67元每柱。3、总价。答辩人应支付的货款总价为:GE60/30-600,总数为21855,单价为33.24431968元,总价为726554.6元,GE60/30-180,总数为3821,单价为71.6708421元,总价为273854.3元,合计总价1000408.89元。即便是只总价优惠,单价不优惠答辩人应支付的货款总价为:原合同约定GE60/30-60021488柱,GE60/30-1803846柱,实际情况是GE60/30-600增加367柱,多12478元;GE60/30-180少25柱,应该减去1832.5元。990000+12478-1832.5=1000645.5元。二、答辩人未支付货款。1、已付款项。答辩人已支付总货款30.6661万元。2、质保金未到期。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结算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在验收合格的5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支付完毕。”所以质保金结算余款5%,即50020.45元尚未到付款期限。3、配件免费。一是根据合同报价清单约定“挂钩、跑风及其他配件(螺栓、封堵等)等免费提供”。二是原告对后面384套放风丝堵主张收费,对前面其他的放风丝堵不主张收费,证明原告也认为放风丝堵是配件,不需要收费。三是后面答辩人要求多进384套,是因为原告前面所送到的配件不够现场使用,即便是当时够了那也是因为质量问题一些不能用。四��根据常理推断,放风丝堵是配件我们单独要货也没有用,所以只是作为散热器的配件使用的。综上,原告对384套放风丝堵收费是无依据的,所以配件答辩人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4、未付款项。答辩人尚需支付原告款项:1000408.89-306661-50020.45=643727.44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717831.9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散热器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制柱形散热器及相关配件,配件包含挂钩、跑风、螺栓、封堵等,其中散热器型号包含两种,GE60/30-600的单价为34元、数量为21488、合计730592元,GE60/30-1800的单价为73.3元、数量3846、合计281911.8元,配件均为免费提供,上述总价合计为1012503.8元,最终成交优惠总价为990000元,若超出上述供货量的,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供货单价不变,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方式、付款及结算方式、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结算余款5%为质保金(无息),在验收合格的5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13年10月13日全部验收完毕。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GE60/30-600型号21855柱,GE60/30-1800型号3821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6661.3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散热器设备供货合同》、送货单、验收记录、业务回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同方时代广场项目散热器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依据该合同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应付款的金额,合同中双方对两个型号的单价及优惠总价进行了约定,而非对单价进行了优惠,故现原告的供货量发生了GE60/30-600型号的增加及GE60/30-1800型号的减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增加及减少的部分进行计算,即GE60/30-600型号增加367柱、增加12478元(=367×34),GE60/30-1800型号减少25柱减少1832.5元(=36×73.3),最终总价应为1000645.5元(=990000+12478-1832.5),被告未付款项应为693984.12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尚未达成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故被告实际应付款项应为643951.85元(693984.12-1000645.5×5%)。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放风丝堵的货款,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配件免费,且放风丝堵属于配件范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弘鼎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643951.85元;二、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锦弘鼎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643951.85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8元,减半收取5489元,由原告盘锦弘鼎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