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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清文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29号罪犯朱清文,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饶中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朱清文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9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监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文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并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朱清文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朱清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清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