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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丰禄与甘凯、陈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丰禄,甘凯,陈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丁丰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凯。被告陈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原告丁丰禄诉被告甘凯、陈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丰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烽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凯、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8日16时许,甘凯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义乌市稠佛路稽亭加油站地段时,追尾碰撞前方丁丰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丁丰禄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甘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丰禄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丁丰禄主张:1、判令被告甘凯、陈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158.1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甘凯、陈旺未作答辩。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电动车修理费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安邦浙江公司承保了浙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丁丰禄的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丁丰禄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297.25元;2、营养费30天*62元/天=1860元;3、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4、护理费30天*132元/天=3960元;5、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0057.25元。原告诉请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义乌市佛堂镇稽亭镇村委会工作,工资为100元/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甘凯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客车与丁丰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浙江公司系浙G×××××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侵权人甘凯承担。被告甘凯、陈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丰禄各项损失计19217.25元。二、被告甘凯赔偿原告丁丰禄鉴定费84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丰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已减半),由被告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