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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双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双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策,该公司总经理。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长春市联运集团明阳粉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28292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生产设备予以查封,查封后,申请执行人以其双方已和解为由,现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暂不进行评估、拍卖,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云丰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岩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