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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正华、李开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华,李开琴,康仁明,唐兴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332-2号申请执行人张正华,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申请执行人李开琴,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康仁明,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唐兴蓉,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在执行张正华、李开琴申请执行康仁明、唐兴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5)江安民初字第654号]一案中,于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5日查询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证实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8月11日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实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8月21日查询被执行人有临时安置过渡费,本院作出(2015)江安执字第322-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的临时安置过渡费53000元,但该款须于2016年1月才能提取。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本金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康仁明、唐兴蓉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安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成关云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