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福、崔永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福,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元勋,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庆福,农民。被告:崔永娜,农民。被告:张芳娟,农民。被告:刘吉见,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刘庆福、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福、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信社诉称,被告刘庆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庆福、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庆福、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刘庆福未答辩。被告崔永娜未答辩。被告张芳娟未答辩。被告刘吉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刘庆福签订(莒涝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2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12.5733‰。如被告刘庆福(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莒南农信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与原告莒南农信社签订(莒涝农信)保字(2011)年第233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刘庆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4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莒南农信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刘庆福已付息至2012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庆福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莒南农信社遂于2014年5月7日在《山东法制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后于2015年8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个体工商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报纸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庆福、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莒南农信社与被告刘庆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催收通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四被告仍应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原告莒南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刘庆福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2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庆福、崔永娜、张芳娟、刘吉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