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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福乔与李艳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芬,金福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乔。上诉人李艳芬因与被上诉人金福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12月份,金福乔根据李艳芬要求,卖给李艳芬10多万斤油糠,总共价款170000多元,李艳芬陆续给付金福乔部分货款,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李艳芬还下欠金福乔油糠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当天,李艳芬给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月23日给付货款10000元,还下欠80000元。2015年2月17日,李艳芬又向金福乔出具6000元欠条1份。金福乔持两份欠条多次催要,李艳芬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金福乔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李艳芬给付下欠货款8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艳芬向金福乔购买了油糠,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艳芬虽已向金福乔给付了80000多元的货款,但仍下欠金福乔86000元货款。一审庭审中李艳芬辩称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6000元欠条不是欠的金福乔的货款,而是利息款,且金福乔2013下半年卖给李艳芬的油糠中有部分发霉,给李艳芬造成经济损失,因李艳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金福乔要求李艳芬给付货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艳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金福乔货款86000元。如果李艳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李艳芬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李艳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李艳芬与金福乔于2013年9月至12月份发生经济往来,因金福乔出售的油糠部分发霉,金福乔承诺考虑赔偿李艳芬的损失,故李艳芬一直下欠金福乔的部分货款。直至2015年1月19日,金福乔要求李艳芬结算双方往来货款。经结算,李艳芬下欠金福乔货款10万元,并向金福乔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后向金福乔支付2万元,实际下欠金福乔8万元。2015年2月17日,金福乔到李艳芬家中要求支付下欠货款,李艳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福乔支付6000元,并受胁迫向其出具一张6000元欠条。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李艳芬与金福乔无经济往来,2015年2月17日李艳芬向金福乔支付的6000元为货款,但金福乔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改判李艳芬支付金福乔货款74000元。李艳芬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金福乔辩称:1、李艳芬所称的涉案部分油糠发霉为2012年,并非为2013年,且李艳芬与金福乔就该部分发霉油糠进行了处理,金福乔已向李艳芬赔偿2900元,该部分发霉油糠与涉案油糠的结算无关。2、李艳芬所称的其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6000元欠条系受金福乔胁迫不是事实,金福乔未胁迫过李艳芬。金福乔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李艳芬与金福乔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李艳芬向金福乔出具货款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金福乔向李艳芬提供货物,李艳芬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李艳芬虽已向金福乔给付了80000多元的货款,但仍下欠金福乔86000元货款。李艳芬上诉称,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金福乔还款6000元,当日出具的6000元欠条为受胁迫所出,因李艳芬未提交付款6000元及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金福乔对此均不认可,又李艳芬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份6000元欠条为其本人所写,故对李艳芬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艳芬上诉称涉案油糠部分发霉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金福乔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发霉油糠已在2012年与李艳芬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艳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艳芬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艳芬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李艳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