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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曲富强诉被告张勇、邢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富强,张勇,邢婵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曲富强。被告张勇。被告邢婵博。委托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富强诉被告张勇、邢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富强、被告邢婵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初,案外人王金云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张勇做生意,需要7万元,用一个月,原告答应借给被告张勇7万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勇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担保人为被告邢婵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勇催要借款,被告张勇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最后以拒接电话的方式躲避原告。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答辩。被告邢婵博辩称:张勇已经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提供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勇手写说明一份,证明张勇已经偿还原告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的欠款,因为原告无法拿出借款合同原件,所以没有向原告要原件。所以,被告邢婵博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张勇未到庭,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虽然有双方签字,但不能说明主合同的成立,仅从收条上张勇的字样,不足以说明是张勇本人所签,除非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张勇本人认可,否则张勇不到庭,不能查清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张勇现金7万元,被告张勇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曲富强人民币7万元。被告邢婵博于借款日后5、6日左右,原告、被告张勇、王金云在场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张、询问王金云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向原告曲富强借款7万元,虽被告邢婵博主张张勇已经偿还该笔债务,并提供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勇手写说明一份,证明张勇已经偿还原告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的欠款。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勇未到庭,被告邢婵博所提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勇向原告曲富强还款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勇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足以证明被告张勇向原告曲富强借款7万元的事实,故被告邢婵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邢婵博因被告张勇未到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本院已向张勇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张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被告邢婵博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邢婵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邢婵博不是在借款当日签字担保,但其在借款发生后,借贷双方及案外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贷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邢婵博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富强给付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邢婵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全费4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四、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富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人民陪审员  刘艳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