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谭奇勇,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奇勇,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陈嘉乐。此后,陈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自陈嘉乐出生起至2014年3月,陈嘉乐随梁某某及陈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陈某某仍在外地工作,梁某某在耒阳市区工作,该期间陈嘉乐随陈某某的父母生活,梁某某探望了陈嘉乐,陈嘉乐的学费由陈某某的父母与梁某某共同负担。自2015年3月起,陈嘉乐随梁某某生活。原判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陈嘉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该小孩随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陈嘉乐虽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耒阳市区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更好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非婚生小孩陈嘉乐(男,2010年11月6日生)随被告梁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梁某某对非婚生小孩陈嘉乐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上诉人父母有精力照顾小孩。被上诉人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小孩。上诉人抚养小孩,不需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小孩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生活,已经形成习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随父随母生活的优先考虑。故原判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是错误的。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5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非婚生小孩陈嘉乐随上诉人陈某某生活并由上诉人承担该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将陈嘉乐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有利于小孩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是陈某某的聘用合同,拟证明上诉人有抚养小孩的能力。证据2是购房合同,拟证明上诉人父母已购房,上诉人有抚养小孩的条件。证据3是幼儿园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幼儿园交纳了学费,但是没有让小孩去上学。证据4是照片,证明陈嘉乐随爷爷、奶奶生活期间是一个活泼可爱的孩子,在与被上诉人生活时候是一个沉默寡言的孩子。上诉人提交的另3份证据因在一审中已提交且质证,故二审不再予以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雇主陈素兰是陈某某的亲姐姐,故该份证据是虚构的,陈某某确实在外地打工,从来没有亲自抚养过小孩。证据2明显有涂改痕迹,透光看到下面的名字是陈素兰,该合同是虚构伪造的。证据3是虚构的,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从照片上可以看出陈嘉乐居住环境良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雇主陈素兰系陈某某姐姐,故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原件看,购房合同受让方的名字有改动痕迹,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本案的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作为非婚生小孩陈嘉乐的父母,对陈嘉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某称梁某某对陈嘉乐未尽抚养义务,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经查,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为陈嘉乐交过学费,且从2015年3月起陈嘉乐随梁某某生活,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另称其工作与收入稳定,原判小孩随梁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陈某某在外地工作,曾委托其父母照顾陈嘉乐,梁某某在耒阳市本地工作,曾亲自抚养陈嘉乐,由于梁某某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作为母亲更适宜抚养和照顾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判判决小孩随梁某某生活,由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处理恰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还称适用法律错误,因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判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姚伟华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