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卜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卜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1017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3号楼。代表人王耀,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德政,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瑾玢,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骏。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卜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政、王瑾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202的房产,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时原被告还设定了房产抵押,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202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118128.15元、利息87460.7元、罚息5012.33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卜骏订立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及借款抵押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18128.15元、利息87460.7元、罚息5012.33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被告不履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及借款抵押合同、借据和划款凭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本息明细表。被告卜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202的房产,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时原被告还设定了房产抵押,约定卜骏将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202,建筑面积290.77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2月1日未按约偿还本息至今,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118128.15元、利息87460.7元、罚息5012.33元。查,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8日与案外人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案件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出示了原告支付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对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及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同时设定的抵押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据此应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其行为致使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卜骏于2013年11月25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及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卜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118128.15元、利息87460.7元、罚息5012.33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三、被告卜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上列二、三项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将被告卜骏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2/23-23-3-2202,建筑面积290.7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卜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卜骏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2485元,减半收取16243元,由被告卜骏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玉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