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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沈某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山,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翁源县,捕前住翁源县。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4日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6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沈某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傍晚至晚上,被告人沈某山在其位于龙仙镇康乐路X巷X栋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胡某某(以上二人均为未成年人)、朱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4月4日凌晨3时许,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沈某山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康乐路南二巷10栋出租屋检查时,将被告人沈某山及吸毒人员朱某某抓获,并起获到用于吸毒的自制冰壶2套。经翁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沈某山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胶体金法(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山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11)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瑶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长丰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山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起获到的吸毒工具冰壶2套予以没收销毁(由翁源县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