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德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德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外初字第0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号。代表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宇,台湾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李德宇信用卡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领用贷记卡。领用合约: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约计收复利。被告开卡后多次刷卡透支,但却未能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4478.82元、利息(含复利)5330.43元、滞纳金1788.2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李德宇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同时约定透支金额从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李德宇开卡至今的交易明细;3、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宇所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4、催收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李德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德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予以了同意。被告李德宇向原告递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中,其确认已经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发卡行(甲方)及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第三条账户管理第六款约定:“乙方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约、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该合约收费标准明确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同样对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从2011年7月即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0月13日,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4478.82元、利息5330.43元,滞纳金1788.2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宇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由于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李德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德宇对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涉及的有关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已经清楚了解全部内容,其应当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即进行了透支消费,但对于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德宇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478.82元、利息5330.43元,滞纳金1788.27元,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34478.82元,支付利息5330.43元、滞纳金元(上述利息、滞纳金系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该日后的利息、滞纳金以34478.82元为基数,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以及滞纳金至被告李德宇实际付清本金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琰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