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占军与徐长斌、代世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军,徐长斌,代世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于占军。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徐长斌。被告代世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赵毅。原告于占军与被告徐长斌、被告代世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傅禹,被告徐长斌,被告代世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军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徐长斌驾驶被告代世花所有的鲁B×××××号车与行人原告于占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长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6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11559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5740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总额为154611.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长斌、被告代世花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保险齐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商业险不赔偿医保外医疗费,要求对医保外医疗费审核,原告系横穿道路被撞伤,至少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按照主次责任,被告也应该按70%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长斌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204国道行驶至铁家庄路口处,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于占军相撞,致车损,原告于占军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长斌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占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0692.93元,被告徐长斌垫付其中的79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占军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占军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90天期间由孙青德(身份证号××)护理,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1人)。原告于占军,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130号。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于占军自2013年2月至今在该社区务工,租住前海西村1351号蔺华会房屋居住。原告提交蔺华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青岛美森钢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查询打印件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13年2月份入该公司工作,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于占军的月薪为340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至事发前其已经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照相关城镇标准主张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3400元的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2天的误工费为11559元(3400元÷30天×102天)。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村民委员会与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第一中心派出所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之母李桂芝,1941年11月23日生,李桂芝共生育子女7人,其中一子已去世,原告主张李桂芝由6名子女扶养,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元(24016元×7年×10%÷6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经交警部门委托结合原告伤情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6个月,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2个月,原告原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代世花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3644.46元。被告徐长斌提交电话录音一份,主张根据该录音中的内容,原告的自费药花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得,而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徐长斌明确表达自费药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长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占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占军与被告徐长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1:9为宜。被告徐长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世花作为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徐长斌向原告于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长斌、被告代世花连带赔偿其中的9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92.93元(被告徐长斌垫付其中的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01元(24016元×7年×10%÷6人)、误工费11559元(3400元÷30天×102天)、护理费9442元(38294元÷365天×90天×1人)、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9389元(76588元+28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原告再行手术取内固定物确属必需,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关于被告徐长斌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当时的情境,且现在原告对其“承诺”的内容不予认可,故不能认为“嗯,好的”这种表述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效法律处分,故对被告徐长斌主张自费药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692.93元(被告徐长斌垫付其中的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残疾赔偿金79389元、误工费11559元、护理费9442元、交通费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53228.9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0692.93元(被告徐长斌垫付其中的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共计50112.9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3644.46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011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2821.62元(40112.93元-3644.46元)×90%],由被告徐长斌、被告代世花连带赔偿其中的3280.01元[(13644.46元-10000元)×9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9389元、误工费11559元、护理费9442元、交通费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51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1516元。被告徐长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超出的部分为4619.99元(7900元-3280.01元),该4619.99元由被告徐长斌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于占军领取其中的106896.01元,由被告徐长斌领取其中的46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占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8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徐长斌、被告代世花连带赔偿原告于占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280.01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4992元,由原告于占军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78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