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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金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职工,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朱永传、郑彦鑫,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某,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金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茂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传、郑彦鑫、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日常生活大小事务均无法交流、沟通。被告对原告却不闻不问,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及家人,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赌博、酗酒、出入娱乐场所,从不关心原告及婚生女。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把婚生女丢给原告父母带养。2013年5月份,原告母亲终因不堪重负而辞世。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5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亲属一直哀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原告念在与被告夫妻多年,就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撤诉。但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甚至变本加厉,多次与不同男性发生性关系,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显然是离婚的过错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50000元。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亲帮忙带养。被告的生活条件及生活习性都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离婚后婚生女应当跟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金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不存在离婚理由。2.原、被告在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7日到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幸福美满。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第5楼房产,被告出装修费及家电家具费80000元,可见夫妻感情良好。4.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因绝非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完全是原告没有主见。5.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耍小孩子脾气,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金某乙。3.樟房权证Z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居所,其抚养婚生女的条件明显优于被告。4.工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在莆田电业局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抚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5.(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9日,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诉裁定书。6.照片(当庭提供,照片来源于他人发送至原告手机),旨在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男性通奸,严重损害原告感情,被告是离婚过错方。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3.4.5,被告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他男性通奸,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诉请离婚,2014年7月8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至今其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目前收入稳定且有住房,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为有利于未成年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婚生女生活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杨某应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金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婚姻存续期间出资8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至金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杨某从2015年10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