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刘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桃林村。法定代表人温朝波,温氏畜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和,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念念,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而转为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光明、人民陪审员刘兴华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熊继生,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和、邓念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签订一份《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养户为公司养猪,猪苗养大后再由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回收;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第5项约定:“…养户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猪交付公司回收”;合同还约定,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本批为原告刘建明提供722头猪苗委托其饲养,原告刘建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养户(刘建明)负责(招聘)养殖的劳动力,原告刘建明根据委托合同招聘王国胜等员工为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养猪。2014年10月30日19时左右,员工王国胜在喂猪抬猪饲料时突发死亡,原告刘建明当即向110报警,并随即向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汀泗服务站方军主任报告。民警很快来到猪场事故现场,了解到死者王国胜系抬猪饲料时突发死亡的事实,并出具了“接警证明”。2014年10月31日09时原告刘建明又要求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来现场处理而未到。原告刘建明在无法喂猪的情况下,同猪场所在地的村委会与王国胜亲属协商,一次性代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垫付350000元赔偿款处妥此事。事后原告刘建明向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催要垫付350000元赔偿款无果。为此原告刘建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支付原告刘建明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并承担垫付赔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刘建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刘建明身份情况。证据2、《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证据3、交纳保证金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刘建明交纳保证金履行合同义务和事实。证据4、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养户领取货物凭证》、《肉猪免疫程序卡》、发货单等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为原告刘建明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对其财产事务进行管理的事实。证据5、温氏猪场照片复印件四张。以证实原告刘建明为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养猪的事实。证据6、接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王国胜在工作过程中死亡的事实。证据7、王国胜身份证、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刘建明为处理王国胜死亡垫付3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8、三份调查笔录(张兴台、陈怡福、王权)复印件。以证实王国胜死亡事故发生、协调过程,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无人参与处理,导致死尸停放配料间喂猪瘫痪的事实。证据9、通话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刘建明对王国胜死亡向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汇报、要求派人处理、事后汇报的事实。证据10、借条、借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刘建明垫付350000元赔偿款系向他人的借款。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辩称,一、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没有招聘王国胜,王国胜是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员工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的合同第七项第4条约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刘建明应自行承担王国胜的死亡赔偿。故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刘建明的诉求。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国胜签名的录用备忘录传真扫苗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王国胜属原告刘建明招聘。证据2、当庭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传真扫苗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与原告证据6不一致,应以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2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5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温氏畜牧公司的猪场;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证据2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能证明350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承担;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8认为,只有一个人调查不具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9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刘建明对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具备证据形式,既不是公司盖章或签名的合同,又不是证人证言,无真实性、合法性;对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建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刘建明证据1、3、4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为:对原告刘建明证据2,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认为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建明证据5,经与照片原件、现场核实一致,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建明证据6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均为公安机关出具,内容略有不同,但可证实名猪场养猪的王国胜死亡事实;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7,被告温氏畜牧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能否证明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庭审笔录综合认定;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8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言相一致,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9与庭审笔录吻合,可以认定原告刘建明向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汇报王国胜死亡的事实;对原告刘建明提交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无公司盖章或签名而不具备合同的形式,且原告刘建明又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和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为委托方(公司)与原告刘建明为养殖方(养户)签订了一份《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第一条第3项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第一条第4项约定:“养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的费用。”,第一条第5项约定:“…养户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猪交付公司回收”,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七条第5项约定“提供符合公司规范化饲养管理要求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合同还约定,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为原告刘建明提供700头猪苗委托其饲养、饲料、药物、疫苗、产品回收价格和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建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80000元,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本批为原告刘建明提供722头猪苗委托其饲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建明以合同约定在被告温氏畜牧公司领取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招用养殖的劳动力的王国胜等员工,在原告刘建明受委托养猪的猪场为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养猪。2014年10月30日19时左右,养猪员工王国胜在抬猪饲料喂猪时突发死亡,原告刘建明当即向110报警,也立即向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汇报王国胜死亡事件,并要求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前来处理,公安机关及时赶到猪场事故现场,调查得知死者王国胜突发死亡的事实。死者王国胜家属将其尸体停放在原告刘建明受委托养猪的猪场配料间,严重影响牲猪喂养。2014年10月31日09时原告刘建明又要求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来现场处理,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也无人到现场处理;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刘建明只得同当地的村委会等组织与王国胜亲属协商,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赔偿王国胜亲属350000元处妥此事。事后原告刘建明认为,原告刘建明是受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委托养猪,其赔偿款应是代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垫付,便多次向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协商、催要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损失无果。故原告刘建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求。同时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死亡补助金是全国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不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刘建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合同的定性。二、死者王国胜与原告刘建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三、原告刘建明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刘建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合同定性的问题。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为委托方(公司)与为养殖方(养户)签订了一份《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有名合同中没有委托养殖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第一条第4项约定:“养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的费用。”的内容来讲,既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又不同于买卖合同,也不同于技术合同,但包含有合作的内容,符合养殖回收合同特性(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种苗产品,甚至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应认定双方属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二、关于死者王国胜与原告刘建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之间是何关系的问题。基于原告刘建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属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原告刘建明根据合同第一条第4项:“养户负责养殖的场地、设施和劳动力,以及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的费用。”的约定,招用王国胜等员工养猪,应由原告刘建明负责王国胜工资等,原告刘建明与王国胜属雇佣关系,王国胜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无劳动关系。三、原告刘建明垫付的350000元赔偿款及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从上述观点而言,原告刘建与王国胜属于雇用关系,王国胜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王国胜在工作时间死亡,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作理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死者王国胜是由原告刘建明雇佣养猪,而原告刘建明依《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为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养猪,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公司为养户提供的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及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猪,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原告刘建明是雇佣死者王国胜的直接受益者,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是间接受益者、也是最终的受益者;同时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的约定,双方在“享受共同利益的同时共担风险”,也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受益补偿原则相符,虽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此格式条款未加特别标识,且与合同约定“共担风险的原则”相冲突,故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应酌情予以补偿原告刘建明支付350000元赔偿款部分的损失。综上,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为委托方(公司)与为养殖方(养户)签订的《咸宁温氏畜牧有限公司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属于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建明根据合同的约定招用王国胜养猪,原告刘建明与王国胜属于雇用关系,王国胜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双方坚持以优势互补、共享成果、共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的约定,所指风险应为合同标的即牲猪的风险,不能扩大化理解为合同标的外饲养人的风险,原告刘建明、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对饲养人王国胜的突发死亡均无过错,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对王国胜的突发死亡理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建明是雇佣死者王国胜养猪的直接受益者,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是间接受益者、也是最终的受益者,故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受益补偿原则,对原告刘建明已支付死者王国胜的350000元赔偿款以20%比例酌情予以补偿。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氏畜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建明70000元(原告刘建明已支付的王国胜死亡赔偿款350000元×20%)。二、驳回原告刘建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刘建明承担2500元、被告温氏畜牧公司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镇家明审判员廖光明人民陪审员刘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