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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79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维斌,无业。2011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维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维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阮维斌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公寓8号楼829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阮维斌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公寓8号楼829房间内先后容留朱某、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4年1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阮维斌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河公寓8号楼829房间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87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处查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阮维斌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民警还对被告人阮维斌租住的太河公寓8号楼829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可疑晶体12包、可疑药丸23粒(共计净重149.408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维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查获的毒品152.5955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阮维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本案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程序违法,其没有贩卖毒品,故在其房间内被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要求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维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朱某、彭某、李某、严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送人民币及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单、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录音光盘及情况说明、侦查人员王丹、施豪在庭审中的证言、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阮维斌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有关证据无异议,但对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录音光盘的内容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某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维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2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阮维斌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149.408克毒品系在上诉人阮维斌租住的房内被查获,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上诉人阮维斌本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作综合考量。上诉人阮维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涉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对该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