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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622号原告:陈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本人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结婚十几年来,王某甲一直沉迷于赌博,很少过问妻儿,本人为维持这个家庭,多次向娘家借钱给王某甲性还赌债,希望他能改邪归正,但王某甲一次次让本人失望。由于长期沉迷赌博,经常旷工,一年前,最终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分居近四年没有发生夫妻关系,今年六月份,本人做子宫切除手术,王某甲没有给分文钱,也没有过来看过本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本人抚养,王某甲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陈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住院病案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患病住院治疗,需要做手术切除子宫,被告不管不问,连医院都没有去,手术知情同意书都是原告妹妹陈雪梅代为签字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陈某所举1号、2号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签发的证件或档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陈某所举3号证据,陈某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虽是其妹妹陈雪梅所签,但尚不足以证明王某甲没有支付医疗费,没有看望过陈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与王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5年6月初,陈某因患子宫肌瘤,行子宫切除术。2015年8月25日,陈灵雪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应当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本案中,陈某没有提供证明王某甲沉迷赌博,不过问妻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陈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