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茗与蓬莱京鲁渔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茗,马盛斌,汪洛妮,马银祥,吴金花,蓬莱京鲁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海法保字第350号申请人:汪茗。申请人:马盛斌(马良之子)。法定代理人:汪茗(马盛斌之母)。申请人:汪洛妮(马良之女)。法定代理人:汪茗(汪洛妮之母)。申请人:马银祥(马良之父)。申请人:吴金花(马良之母)。以上五申请人共同代理人:刘东艳,山东衡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蓬莱京鲁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轰,总经理。五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4年4月,五申请人的近亲属马良至被申请人蓬莱京鲁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京鲁渔60120”号渔船上出海捕鱼。2014年6月11日24时左右,该渔船在159渔区抛锚期间马良失踪,后经青岛海事法院公告寻找马良下落,期间届满后依法作出(2015)青海法宣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良死亡。五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五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汪茗、马盛斌、汪洛妮、马银祥、吴金花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蓬莱京鲁渔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三、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曰宏审 判 员 于文斌代理审判员 邱志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