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学富与王新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富,王新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385号原告高学富,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兵,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高学富诉被告王新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清渤独任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上料机用于建筑工地的材料运送,租赁了62天,每天80元,共计496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元,尚余4560元未支付。原告追要多次,其均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新兵未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上料机用于建筑工地的材料运送,但具体的建筑工地,原告不知晓。被告租赁上料机自2012年4月18日至6月19日,共计62天,租赁费为80元/天,共496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400元,余欠4560元,然并未约定支付此款的期限。对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56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单据一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上料机,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租赁原告的上料机,租赁62天,租赁费共计4960元,其仅支付400元,尚欠4560元,被告应及时的支付该款。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中,并未约定支付余欠款4560元的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的支付该款,否则即构成违约。然原告未向本院述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自其向本院起诉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有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学富支付租赁费456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清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